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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人大 | 廢止《江蘇省環境保護條例》,即日實施

2018-12-06 08:58:26 小沐管家 0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廢止《江蘇省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 

  (2018年11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廢止《江蘇省環境保護條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11月23日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蘇省湖泊保護條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蘇省湖泊保護條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于2018年11月2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1123 

【環評互聯網】收集整理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江蘇省湖泊保護條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11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對《江蘇省湖泊保護條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對《江蘇省湖泊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已經圍墾或者圈圩養殖的,批準湖泊保護規劃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洪規劃的要求和恢復湖泊生態條件的需要,制定實施退田(漁)還湖、退圩還湖方案的計劃。湖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施退田(漁)還湖、退圩還湖方案的計劃確定補償標準,明確有關部門和沿湖鄉鎮人民政府的責任和分工。實施退田(漁)還湖、退圩還湖計劃所需的安置補償資金應當列入本級政府預算,對經濟欠發達地區,上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必要的財政支持。 

  (二)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圍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護范圍內圈圩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恢復原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三)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湖泊禁采區內采砂、取土、采石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具和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對《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沿海灘涂的開發利用涉及排水骨干河道下游港河管理范圍的,必須經所在地市、縣水利部門、海岸帶主管部門批準。” 

  (二)刪去第二十三條中的具體實施辦法由省水利部門擬訂,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三)將第三十條款頭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并將第一項中的“情節嚴重的、造成重大損失的,經上級水利部門批準,可以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修改為“情節嚴重、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江蘇省水資源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款頭修改為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地下水和地表水的,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部分,按照累進加價原則加收水資源費,并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中的“超計劃”修改為“超計劃或者超定額”。 

  (二)將第四十六條中的強制封填”修改為“代為封填”。 

  (三)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的,責令其限期安裝,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安裝的取水計量設施不能正常使用的,責令其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擅自拆除取水計量設施的,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擅自更換取水計量設施的,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四、對《江蘇省防洪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十條中本省的防汛期為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修改為“本省長江流域、太湖流域防汛期為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淮河流域防汛期為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 

  (二)將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湖泊湖蕩內圈圩養殖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既不恢復原狀又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五、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飲用水源地保護的決定》作出修改 

  (一)將立法宗旨、立法依據部分修改為:為了加強飲用水源地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人民生命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作如下決定: 

  (二)將第十四點修改為:違反本決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水利、漁業、港口等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根據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建設廢物回收(加工)場、有毒有害物品倉庫、堆棧,設置煤場、灰場、垃圾填埋場,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危險化學品裝卸作業或者煤炭、礦砂、水泥等散貨裝卸作業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范圍內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機毒物控制名錄中確定的污染物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三)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圍網、網箱養殖的,限期拆除違法設施,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代為拆除; 

  (四)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灘地、堤坡種植農作物,設置魚罾、魚籪或者以其他方式從事漁業捕撈,停靠船舶、排筏,從事圍網、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游、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活動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六、對《江蘇省水庫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事先經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修改為“經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七、對《江蘇省全民義務植樹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修改為:年滿十八周歲的適齡公民每人每年應當義務植樹三至五棵,或者通過撫育管護、自然保護、認種認養、設施修建、捐資捐物、志愿服務等形式完成相應的植樹義務。 

  對十一至十七周歲的青少年,應當就近安排參加力所能及的義務植樹活動。” 

  (二)刪去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三)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刪除第二款中的責令其繳納綠化費”。 

  (四)刪去第十九條。 

  (五) 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改為:(二)貪污、挪用、揮霍、浪費義務植樹有關資金的。” 

  八、對《江蘇省野生動物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以下簡稱三有保護野生動物)。” 

  (二)刪去第二十六條。 

  (三)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修改為:申領省重點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人工繁育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野生動物習性確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動空間和生息繁衍、衛生健康條件,具備與其繁育目的、種類、發展規模相適應的場所、設施、技術,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動物。”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禁止偽造、變造、買賣、轉讓、租借狩獵證、人工繁育許可證及專用標識,出售、購買、利用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批準文件。” 

  (五)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非法獵捕、殺害省重點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保護區域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狩獵證,并處獵獲物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準從事出售、購買、利用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并處相當于實物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七)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非法運輸、郵寄、攜帶省重點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并處相當于實物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偽造、變造、買賣、轉讓、租借有關證件、專用標識或者有關批準文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證件、專用標識、有關批準文件和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刪去第四十一條。 

  (十)將條例中的收購”修改為“購買”、“馴養繁殖”修改為“人工繁育”。 

  九、對《江蘇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十二條。 

  十、對《江蘇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八條。 

  (二)刪去第四十條第四項中的或者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 

  十一、對《江蘇省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墻體材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 

  (二)刪去第十一條第一款,將第二款修改為:新型墻體材料的生產、科研、應用項目,符合循環經濟或者建筑節能要求的,可以按照規定享受節能減排專項引導資金的扶持。” 

  (三)刪去第十三條。 

  (四)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墻體材料主管部門確定的新型墻體材料示范項目、農村新型墻體材料示范房建設及試點工程,可按照國家和省綠色建材和裝配式建筑等有關規定給予扶持。” 

  (五)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墻體材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的組織協調和規劃指導,按照規定職責對墻體材料生產、使用情況實施監督管理,做好新型墻體材料產品認定工作,受理有關舉報和投訴。”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建筑工程應當使用新型墻體材料。” 

  (七)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 

  (八)刪去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或者其委托的墻體材料管理機構”。 

  (九)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十)將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的墻體材料管理機構”修改為“墻體材料主管部門”。 

  十二、對《江蘇省散裝水泥促進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展散裝水泥的監督管理。” 

  (二)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補貼”修改為“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專項資金的補貼”。 

  (三)刪去第十七條。 

  (四)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發展散裝水泥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依法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和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五)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刪去第三項中的或者一次性使用量在八立方以下”。 

  (六)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七)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二款中的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刪去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九)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刪去其中的和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并刪去第三項、第四項。 

  (十)將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中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修改為“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 

  十三、對《江蘇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根據農產品品種特性和生產區域大氣、土壤、水體中有毒有害物質狀況等因素,認為不適宜特定農產品生產的,提出禁止生產的區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二)將第十八條修改為:耕地使用者應當安全合理使用肥料、農藥、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及時回收非降解殘膜和投入品包裝物。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依法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肥料、農藥,防止對耕地造成污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耕地使用者安全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 

  (三)將第十九條修改為: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農用地膜。 

  鼓勵使用易降解地膜。對廢舊農膜,農業生產者應當及時清理和回收。” 

  (四)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禁止將不符合農用標準和環境保護標準的固體廢物、廢水施入農田。 

  禁止向灌溉渠道、漁業養殖水面等農用水體傾倒垃圾、廢渣等固體廢棄物及排放油類、酸類、堿類和劇毒廢液。  

  禁止在農用水體浸泡、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五)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從事畜禽規模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對糞便、廢水及其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防止污染環境。” 

  (六)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十九條規定,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農用地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一倍至三倍的罰款;不及時清理、回收廢舊農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回收,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七)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向農業生產者提供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者撤銷登記的農藥,或者不按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使用農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八)將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畜禽規模養殖的單位和個人向環境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標準,或者未經無害化處理直接向環境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四、對《江蘇省內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配備防污染設備和器材、存儲容器或者存儲結構物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七條規定,未正常使用防污染設備和器材、存儲容器或者存儲結構物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  

  (二)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超標排放或者向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排放含油污水、壓載水、洗艙水的,或者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向內河水域排放危險貨物運輸船舶清艙、洗艙及清洗裝運容器產生的污物、污水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十五、對《江蘇省綠色建筑發展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五十四條第二款。 

  (二)新增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違反建筑節能標準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違反建筑節能標準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六、對《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采取措施,按照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二)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修改為:本省實施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和強度控制。 

  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能源結構調整規劃,確定燃煤總量控制目標,規定實施步驟,逐步減少燃煤總量。 

  (三)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各類在用的高污染燃料燃用設施,應當在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氣、頁巖氣、液化石油氣、電等其他清潔能源。” 

  (四)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機動車船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采取提高控制標準、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五)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機動車船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關政策,建設相應的基礎設施,推廣新能源機動車船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支持公共交通、環境衛生、郵政、電力等行業和公務用車率先使用新能源機動車船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 

  (六)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的區域。”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車和摩托車銷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機動車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動機械、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銷售渣油和重油。”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有害物質含量和其他大氣環境保護指標,應當符合有關標準的要求,不得損害機動車船污染控制裝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十)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六十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推廣緩釋肥料新技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降低農藥生產和使用過程中揮發性有機物和氨排放量。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 

  (十一)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修改為:從事畜禽養殖、屠宰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強化畜禽糞污資源化利用,改善養殖場通風環境,提高畜禽糞污綜合利用率,減少氨揮發排放,防止周邊環境受到污染。在學校、醫院、居民居住區以及公共場所等人口集中區域周邊,禁止設置畜禽養殖場、屠宰場(廠)。” 

  (十二)將第七十三條改為第七十七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實施大宗物料錯峰運輸”。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銷售高污染燃料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按照規定加裝、更換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罰款。”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進口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由海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運輸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車輛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拋灑滴漏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十七)將第八十九條改為第九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未采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十八)將第九十一條改為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露天焚燒秸稈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十)將第九十三條改為第一百零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除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情形外,受到罰款的行政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十七、對《江蘇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申請機動車由省外遷入本省的,所交驗的機動車應當符合遷入地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 

  (二)增加一款,作為第十六條第三款:禁止機動車所有人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禁止機動車維修單位提供該類維修服務。禁止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三)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 

  (四)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的車用燃料和車用尿素的質量進行監督抽查,并向社會公布抽查結果。 

  (五)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車用燃料和車用尿素質量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十五條第二款: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或者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千元罰款;對機動車維修單位處每輛機動車五千元罰款。”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八)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第五項修改為(五)對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油或者車用尿素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十八、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促進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的決定》作出修改 

  (一)將第七點第二段修改為:省財政應當將秸稈還田、打捆、青貯等機具納入農業機械購置補貼范圍,加大對秸稈還田、收集一體化農業機械的財政補貼力度,并對秸稈機械化還田作業給予補貼。秸稈機械化還田作業補貼的具體辦法,由省財政和農機部門根據年度稻麥秸稈機械化全量還田目標制定。 

  (二)將第十三點第一段修改為:違反本決定露天焚燒秸稈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此外,根據《江蘇省機構改革方案》,對十八件地方性法規中有關部門、機構名稱的表述作相應修改。對有關法規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蘇省湖泊保護條例》《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江蘇省水資源管理條例》《江蘇省防洪條例》《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飲用水源地保護的決定》《江蘇省水庫管理條例》《江蘇省全民義務植樹條例》《江蘇省野生動物保護條例》《江蘇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江蘇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江蘇省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江蘇省散裝水泥促進條例》《江蘇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江蘇省內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條例》《江蘇省綠色建筑發展條例》《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江蘇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促進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的決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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