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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申請條件程序及審查指南

2019-01-07 12:12:54 小沐管家 0

一句話流程:選址---當地環保局檢查是否符合---符合后辦理營業執照---立項---環評(找有運輸資質的運輸公司、買危廢車輛、設備安裝、現場建設、公眾參與、公示、簽字等)---驗收---試生產(報地方市環保局系統審批)---省廳專家組驗收---技術核查并出報告---省廳公示---發證---跨省轉移審批---運營。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和處置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防治危險廢物污染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三條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按照經營方式,分為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綜合經營許可證和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

領取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可以從事各類別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只能從事機動車維修活動中產生的廢礦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廢鎘鎳電池的危險廢物收集經營活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與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條件

第五條申請領取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綜合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3名以上環境工程專業或者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并有3年以上固體廢物污染治理經歷的技術人員;

(二)有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要求的運輸工具;

(三)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包裝工具,中轉和臨時存放設施、設備以及經驗收合格的貯存設施、設備;

(四)有符合國家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建設規劃,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處置設施、設備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設施;其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醫療廢物處置的衛生標準和要求;

(五)有與所經營的危險廢物類別相適應的處置技術和工藝;

(六)有保證危險廢物經營安全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應當依法取得填埋場所的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申請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防雨、防滲的運輸工具;

(二)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包裝工具,中轉和臨時存放設施、設備;

(三)有保證危險廢物經營安全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第三章 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程序

第七條國家對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頒發。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外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第八條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在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前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并附具本辦法第五條或者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九條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單位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對申請單位的經營設施進行現場核查。符合條件的,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發證機關在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征求衛生、城鄉規劃等有關主管部門和專家的意見。

第十條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危險廢物經營方式;

(三)危險廢物類別;

(四)年經營規模;

(五)有效期限;

(六)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的內容,還應當包括貯存、處置設施的地址。

第十一條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變更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重新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一)改變危險廢物經營方式的;

(二)增加危險廢物類別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擴建原有危險廢物經營設施的;

(四)經營危險廢物超過原批準年經營規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條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繼續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于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換證申請。原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換證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換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終止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對經營設施、場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對未處置的危險廢物作出妥善處理。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在采取前款規定措施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注銷申請,由原發證機關進行現場核查合格后注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

禁止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進口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電子類危險廢物。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頒發情況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過程中的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書面核查和實地檢查等方式,加強對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的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公眾有權查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記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在經營活動中有不符合原發證條件的情形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權要求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定期報告危險廢物經營活動情況。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如實記載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的類別、來源、去向和有無事故等事項。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將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經營情況記錄簿應當永久保存。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將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移交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存檔管理。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檔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審批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情況。

第二十條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與處置單位簽訂接收合同,并將收集的廢礦物油和廢鎘鎳電池在90個工作日內提供或者委托給處置單位進行處置。

第二十一條危險廢物的經營設施在廢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填埋危險廢物的經營設施服役期屆滿后,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填埋過危險廢物的土地采取封閉措施,并在劃定的封閉區域設置永久性標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超過10萬元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污染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收繳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被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符合原發證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被依法吊銷或者收繳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5年內不得再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單位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三)對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在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瀆職行為的。[1]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性的廢物。

(二)收集,是指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將分散的危險廢物進行集中的活動。

(三)貯存,是指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在危險廢物處置前,將其放置在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場所或者設施中,以及為了將分散的危險廢物進行集中,在自備的臨時設施或者場所每批置放重量超過5000千克或者置放時間超過90個工作日的活動。

(四)處置,是指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將危險廢物焚燒、煅燒、熔融、燒結、裂解、中和、消毒、蒸餾、萃取、沉淀、過濾、拆解以及用其他改變危險廢物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危險廢物數量、縮小危險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分的活動,或者將危險廢物最終置于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場所或者設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施行前,依照地方性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文件的規定已經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在原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逾期不辦理的,不得繼續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審查和許可指南

一、目的和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以下簡稱《固體法》)和《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408號)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為指導和規范環保部門對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單位的審查和許可工作,制定《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審查和許可指南》(以下簡稱《指南》)。

二、關于證明材料

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單位可參考本《指南》附一的要求,提交有關符合《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所規定許可條件的證明材料。

證明材料應當詳實充分并合理組織,利于查閱。

三、關于審批程序及時限

(一)受理(5個工作日內)

負責審批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環保部門(以下簡稱“審批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包括證明材料)后應對申請是否屬于受理范圍、材料的完整性等進行書面審查,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

(二)專家評審(40個工作日內)

審批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受理的申請材料(包括證明材料)進行評審,并進行現場核查。

專家組應當提交關于申請材料評審和現場核查的意見;并起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草案或不予頒發許可證的文件。

(三)審批(20個工作日內)

審批部門根據專家評審意見,依法作出審批決定。

對符合條件的申請單位,審批部門依法發布有關給予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公告。

不符合條件的申請單位,審批部門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四)制作頒發許可證(10個工作日內)

對符合條件的申請單位,審批部門制作并頒發許可證;批準日期以公告日期為準。

四、關于專家評審

(一)專家人數

不少于3名,并至少包括1名申請單位有關經營設施所在地環保部門推薦的專家。專家評審應當推選1名專家任組長。組長應當具有3年以上評審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的經驗。

(二)專家的構成

應包括技術專家和管理專家。專家應掌握和熟悉危險廢物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具有危險廢物設施建設、運行和管理經驗,了解危險廢物利用處置技術、設備、分析和環境監測等相關知識。

(三)評審要求

專家應當依據《固體法》、《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危險廢物焚燒污染控制標準》(GB18484)、《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準》(GB18597)、《危險廢物填埋污染控制標準》(GB18598)等法律法規和標準的各項要求,將需要評審的內容列出清單(有關危險廢物焚燒、填埋設施的評審表可參考附二),逐一評審。對列入《全國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處置設施建設規劃》的項目,已經竣工驗收的,可適當簡化評審內容。

(四)評審方法

1.書面評審。如審查有關環境監測報告,焚燒設施試焚燒方案及報告,設備性能檢測報告,有關消防、建筑質量等的驗收報告,竣工驗收報告等。

2.現場核查。如查看有關經營情況記錄,現場運行情況,同時,應對照焚燒設施作業區集水池的設計文件進行現場核查等。

(五)評審結論

1.對照《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所規定許可條件,逐一說明申請單位是否符合;對不符合的,說明理由。

為盡量減少審查的自由裁量幅度,對監測報告、檢測報告、有關驗收文件能說明是否符合許可條件的,以驗收報告和文件為準;對其他事項,比如需要對照證明材料進行檢查的以及需要現場核查的,以現場核查結果為準。

2.明確給出是否應當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意見。

結合我國危險廢物處置利用行業的現狀,對危險廢物經營單位進行總體評價后給出是否應當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意見;對建議不予頒發許可證的,說明理由。對列入《全國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處置設施建設規劃》的項目,未經竣工驗收的,不予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六)安全要求

現場核查應注意安全,做好安全防護工作。

五、關于焚燒、填埋及利用設施的審查要點

(一)關于危險廢物焚燒設施

對從事危險廢物焚燒的申請單位,應當通過試焚燒來核查焚燒設施性能和污染物排放是否符合《危險廢物焚燒污染控制標準》和地方相關標準。

申請單位應當記錄試焚燒運行工況、污染排放等證明焚燒設施符合《危險廢物焚燒污染控制標準》和地方相關標準的數據,并向審批部門提交相關報告。試焚燒有關規范和指南另行規定。

(二)關于危險廢物填埋設施

對從事危險廢物填埋的申請單位,應當通過核查危險廢物填埋設施的施工記錄、監理記錄和施工質量保證書等建設過程的相關文件來判斷填埋設施是否符合《危險廢物填埋污染控制標準》。

(三)關于危險廢物利用設施

對從事危險廢物利用的申請單位,應當重點審查是否符合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有關規定;危險廢物貯存容器和設施是否符合《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準》;相關危險廢物處理設備、設施(如反應罐)是否安全,基礎是否牢固,結構是否具有足夠強度,相關連接處是否密封,防腐蝕措施是否合理,承壓設備是否安全等。廢水、廢氣污染物是否達標排放;固體廢物、危險廢物是否得到妥善處置等。

六、關于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內容

(一)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內容應包括“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正文”(樣式見附三和附四)和“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附件”兩部分。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可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為一份,副本可為多份。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正本應當保存于危險廢物經營設施所在地,以備環保部門檢查。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副本可供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與危險廢物產生單位簽訂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合同,以及辦理危險廢物轉移等手續時使用。

(二)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正文應至少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編號。如十位編號:第一、二位數字為危險廢物經營設施所在地的省級行政區劃代碼;第三、四位數字為省轄市級行政區劃代碼;第五、六位數字為縣級政府行政區劃代碼;其余四位數字為流水號。行政區劃代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劃代碼》填寫(可參見國家統計局網站)。

2.審批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機關,并加蓋公章。

3.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日期;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標注起止日期);初次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日期。

4.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

5.核準的危險廢物經營方式。主要有:收集;收集、貯存、利用;收集、貯存、處置;收集、貯存、利用、處置。

6.核準經營的危險廢物類別。應根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將危險廢物類別盡可能確定到具體的危險廢物,如:從事含汞燈管處置的,其危險廢物類別應列明為“含汞燈管(HW29含汞廢物)”,而不是籠統地寫“HW29含汞廢物”。

7.許可經營的危險廢物貯存、利用和處置設施的年經營規模。

8.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設施的地址,并應注明其經度和緯度。可對各設施進行編號以利于規范化管理。

(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附件應至少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許可條件。將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的有關規定以及合理的管理要求作為許可條件。

許可條件至少包括:持證單位應當遵守《固體法》、《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許可條件,利用獲得許可的設施從事危險廢物貯存、利用和處置的經營活動。嚴格執行危險廢物分析、轉移聯單、經營情況記錄簿、意外事故應急預案、人員培訓、內部監督管理與檢查等制度。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及其煙氣、廢水和噪聲等污染物排放應符合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對暫無排放標準的污染物,可按照最佳可行技術原則確定污染物排放的要求)。在發生違反許可條件的情形時,應當采取合理的步驟和措施減少對環境的排放,防止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的危害。按照環境監測方案開展環境監測,并定期向許可機關上報環境監測結果。定期向許可機關報告危險廢物經營活動情況。所有報告應當由法人簽字并加蓋公章等等。

2.核準經營的危險廢物貯存、處置及利用設施、危險廢物經營類別及規模明細表。應注明每個核準經營的危險廢物貯存、利用和處置設施及其主要參數,年經營規模,所能經營的危險廢物類別;并盡可能注明利用和處置設施的運行工況,如:注明焚燒設施的進料速率和進料的化學成分限值(如氯含量小于5%,汞含量小于100mg/kg等)。

3.環境監測方案。即要求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對污染物排放及環境質量自行監測的方案。環境監測方案應包括監測項目、監測頻率和監測點位等。環境監測方案要綜合平衡保護環境和人體健康的需要、環境監督管理的需要以及企業的經濟承受能力,合理確定;要確保取樣及監測數據具有代表性。

七、監督檢查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所在地環保部門應當加強屬地監管。審批部門應當組織對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每年至少監督性檢查一次,監督性監測一次。

八、許可的費用

對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單位的審批經費應當列入審批部門的預算,由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附件一有關條件證明材料的說明

有關條件證明材料說明如下:

一、3名以上環境工程專業或者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并有3年以上固體廢物污染治理經歷的技術人員。證明材料主要包括:

1.環境工程或者化工、冶金、分析測試等相關專業技術人員的學歷和學位證書、職稱證書復印件。

2.技術人員具有3年以上固體廢物污染治理經歷的證明材料。

3.技術人員與申請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等能證明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如合同聘用文本及聘期、合同期間社保證明等。

4.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二、有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要求的運輸工具。證明材料主要包括:

1.交通主管部門頒發的允許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復印件。

2.危險廢物運輸車輛運營證、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證和押運員證的復印件。

3.無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申請單位應提供與擁有相關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單位簽訂的運輸協議(或合同)的復印件,并同時提供上述證明材料。

4.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三、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包裝工具,中轉和臨時存放設施、設備以及經驗收合格的貯存設施、設備。證明材料主要包括:

1.包裝工具照片或圖樣及文字說明。

2.中轉和臨時存放設施、設備以及貯存設施、設備的照片、設計文件及文字說明、施工報告等。

3.貯存設施、設備經環保、衛生、消防安全等部門驗收合格的證明文件的復印件。

4.中轉和臨時存放設施、設備以及貯存設施的名稱、貯存能力、數量、貯存危險廢物的種類、其他技術參數。

5.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四、有符合國家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建設規劃,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處置設施、設備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設施。證明材料主要包括:

1.《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

2.關于選址符合《危險廢物焚燒污染控制標準》、《危險廢物填埋污染控制標準》等相關標準的材料。

3.廠區平面布置圖(應繪出:設施法定邊界;進貨和出貨裝置的地點;各危險廢物處置設施、貯存設施、配套污染防治設施以及事故應急池、雨水收集池的位置、排污口位置、地下水監測井的位置等)。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確保有足夠道路空間,以保障在緊急狀態下,相關的救援人員、消防、泄漏控制、去污設備通行無阻。

4.處置設施、設備,以及配套污染防治設施的設計文件及文字說明。

對于填埋設施,應當提供有關施工質量保證書、施工和監理情況的報告;以及地下水監測井設計方案的依據(如地下水的流向和速率等)。

5.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復印件;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意見的復印件。

6.現有設施最近一年內的監督性監測報告的復印件。提供企業自行監測報告的,應當提供關于其符合相關監測質量要求的證明材料。

7.現有危險廢物焚燒爐,應提供論證其符合《危險廢物焚燒污染控制標準》(GB 18484)關于焚燒爐的技術性能指標(包括焚燒爐溫度、煙氣停留時間、燃燒效率、焚毀去除率、焚燒殘渣的熱灼減率等)、焚燒爐出口煙氣中的氧氣含量等的證明材料。

如為證明焚燒爐滿足《危險廢物焚燒污染控制標準》關于溫度大于1100℃要求,應當提供焚燒爐的設計溫度、實際運行溫度(對已運行設施)、耐火材料的規格(如能夠耐受的溫度范圍);并書面解釋焚燒過程如何達到要求的溫度。書面解釋如何控制氧氣濃度使之滿足《危險廢物焚燒污染控制標準》關于焚燒爐出口煙氣中的氧氣含量應為6%-10%(干氣)的要求。書面解釋如何在最大氣體流量時達到負壓(計算公式),并提供有關抽風機額定流量及壓降的數據。

8.新建危險廢物焚燒爐,應提供試焚燒方案及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一年)以及試焚燒結果的報告。

9.分析實驗儀器的名稱、照片或圖紙、文字說明、用途以及所能分析和監測的項目。

10.有關應急裝備、設施和器材的清單,包括種類、名稱、數量、存放位置、規格、性能、用途和用法等信息。

11.經營易燃易爆化學品廢物的,需提供消防部門的證明材料。

12.經營劇毒化學品廢物的,需提供公安部門的證明材料。

13.經營危險化學品廢物的,需提供經營安全生產評估報告及備案的證明材料。

14.建設項目工程質量、消防和安全驗收的相關證明材料。

15.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五、有與所經營的危險廢物類別相適應的處置技術和工藝。證明材料主要包括:

1.詳細描述危險廢物預處理和處置工藝及操作要求。

2.危險廢物預處理和處置主要設備的名稱、規格型號、設計能力、數量、其他技術參數。

3.危險廢物預處理和處置主要設備所能預處理和處置的廢物名稱、類別、形態和危險特性。

4.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六、有保證危險廢物經營安全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證明材料主要包括:

1.廢物分析方案/制度。分析廢物的目的是確保持證單位僅接收許可經營的危險廢物,從而確保危險廢物得到正確的貯存或處置。廢物分析方案/制度至少應包含以下內容:

1)持證單位如何了解所接收的危險廢物與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所列危險廢物相一致;

2)對各危險廢物擬分析的參數/成分及理由;

3)擬采用的取樣方法;

4)擬采用的分析測試方法;

5)重復測試的頻率;

6)每批廢物的接收標準和拒絕標準。

2.安保措施。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防止無關人員進入廠區,特別是危險廢物利用處置區。比如:控制進入危險廢物貯存、處置設施的安全措施。如設置24小時監控系統,對進出危險廢物貯存、處置設施進行不間斷監控;或在危險廢物貯存、處置設施周圍設置人工或天然的障礙物(如柵欄),控制出入;在設施的入口處設置中英文標示:“危險-非授權人員不得進入”(Danger-Unauthorized Personnel Keep Out)等等。

3.內部監督管理措施和制度。為及時糾正問題防止危害環境和人體健康,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檢查方案,針對可能導致危險廢物組分泄漏到環境中,以及對人體健康造成威脅的設備故障和老化,操作錯誤,有意或無意的危險廢物溢出、泄漏等情況,以及預防、偵測或應對有關環境或人體健康威脅的重要設施和設備(如監測設備、安全及應急設備、保安設施、操作設備(如泵)等)進行檢查。檢查方案應當包括擬檢查的問題類型及檢查頻率。如:對危險廢物裝卸區等易發生泄漏的區域是否存在泄漏,焚燒爐及附屬設備(如泵、閥門、傳送設施、管道)是否存在泄漏和無組織排放(可肉眼觀察)等每天至少檢查一次。對防火通道是否暢通,去污設備是否充足等每周至少檢查一次等等。

4.意外突發事故應急救援措施及相關設備。可參見《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編制應急預案指南》(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告2007年第48號)。

5.關于易燃性、反應性和不相容廢物的特別防范措施。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采取特別措施,防范易燃性、反應性和不相容廢物的安全風險。比如:關于確保這些廢物遠離火源和反應源的措施。在貯存處理易燃、反應性或不相容廢物的場所設置“禁止吸煙(No Smoking)”的標識。設置隔離的吸煙區域。防止將彼此或與貯存設施或設備起劇烈反應(如起火,爆炸、釋放有毒粉塵、氣體或煙氣)的不相容廢物混合貯存的措施。

6.有關預防風險的措施(包括相關應對程序和硬件設施)。如:在危險廢物裝卸操作時預防風險的措施(如特殊的叉車)。防止危險廢物處理區域的廢水流入其他區域或環境中,以及防止雨水侵入危險廢物處理區域的措施(如排水溝或阻水堤)。防止污染水源的措施。降低設備故障或斷電影響的措施。防止人體不適當暴露于危險廢物的措施(如防護服、呼吸器、防毒面具、防毒口罩、安全帽、防酸堿手套及長統靴等)。

7.人員培訓制度。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清晰描述涉及危險廢物管理的每個崗位的職責,并依此制定各個崗位從業人員的培訓計劃,培訓計劃應當包括針對該崗位的危險廢物管理程序和應急預案的實施等。培訓可分為課堂培訓和現場操作培訓。

應急培訓應當使得受訓人員能夠有效地應對緊急狀態。這要求受訓人員熟悉:1)應急程序、應急設備、應急系統,包括使用、檢查、修理和更換設施內應急及監測設備的程序;2)自動進料切斷系統的主要參數;3)通訊聯絡或警報系統;4)火災或爆炸的應對;5)地表水污染事件的應對等。

8.環境監測制度。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制定環境監測方案,對廢水處理、大氣污染物排放、噪聲、地下水等定期監測。環境監測方案應確定監測指標和頻率。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自行監測的,還應當制定監測儀器的維護和標定方案,定期維護,標定并記錄結果。

9.新產生危險廢物的管理計劃。

10.發生意外突發事件或正常操作下,造成土壤等環境污染時消除污染的保障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需提交關于依法取得填埋場所的土地使用權。證明材料主要包括:

1.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復印件。

2.建設用地廠區用地界限圖的復印件。

3.地方人民政府頒發的土地權利證書的復印件。

4.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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