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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04-07 09:50:55 尹群君 13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3月28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2號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于2018年3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3月28日

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

一、對《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三條修改為:“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繳納環境保護稅。

“排污單位繳納環境保護稅,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賠償污染損害的責任和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責任。”

(二)刪去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排污費的征收和使用情況”。

(三)刪去第四十一條中的“實行標志管理”。

(四)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規劃和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劃等要求,確定禁止高排放機動車行駛的區域、時段,設置禁止行駛標志和高排放機動車自動識別系統。”

(五)刪去第四十九條第三款。

(六)刪去第五十八條。

(七)將第八十條改為第七十九條,將其中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修改為“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八)將第八十四條改為第八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油罐車、氣罐車未按照標準配套安裝油氣回收裝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油罐車、氣罐車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不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或者擅自拆除、閑置、更改油氣回收裝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油罐車、氣罐車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九)將第八十五條改為第八十四條,刪去其中的“第二款”,將“黃色環保標志機動車”修改為“高排放機動車”。

(十)將第八十八條改為第八十七條,刪去其中的“可以”。

(十一)將第八十九條改為第八十八條,將第一款中的“責令關閉”修改為“予以關閉”,第二款中的“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修改為“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十二)將第九十二條改為第九十一條,將第一款中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修改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第二款中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修改為“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第三款中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修改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十三)將第九十三條改為第九十二條,修改為:“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生大氣污染事故,除對單位進行處罰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部門還可以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度從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十四)將第九十七條改為第九十六條,刪去第七項。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對《江蘇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保證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依法定期進行校驗。”

(二)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對超過規定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三)在第四十八條中增加“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四)將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刪去第四十九條第二款。

(五)將第五十條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在一定期限內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處以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修改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六)將第五十一條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以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修改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三、對《江蘇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電離輻射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登記表報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備案。”

(二)刪去第十四條第一款和第四款中的“和X射線等探傷裝置”。

刪去第三款。

(三)將第十七條修改為:“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場所、產生放射性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銷售和使用場所、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線裝置及其場所、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場所,終結運行后應當依法退役。退役前,有關單位應當編制退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登記表報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備案,自行驗收后方為完成退役。”

(四)刪去第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并承擔貯存費用”。

(五)刪去第十九條中的“低放射性廢渣應當在六個月內送交低放射性廢渣處置場進行最終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低放射性廢渣的單位承擔”。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低放射性廢渣的最終處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六)刪去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和低放射性廢渣處置場”。

刪去第三款。

(七)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電磁輻射污染的建設項目,工業、科研、醫療等活動中使用電磁輻射設施、設備,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登記表報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備案。”

(八)刪去第三十條。

(九)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刪去第一款中的“其可行性研究階段”。

將第二款修改為:“前款規定的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對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

(十)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刪去第一款中的“第三款規定”以及“將X射線等探傷裝置轉移到本省使用或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設區的市轉移使用”。

刪去第二款中的“和X射線等探傷裝置”。

(十一)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刪去其中的“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即退役”。

(十二)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刪去第三項。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四、對《江蘇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

(二)刪去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刪去第五項中的“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

五、對《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并報送移出地、接受地設區的市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按照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并報送移出地、接受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刪去第二款。

(二)在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后增加“但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豁免管理的除外”。

(三)將第四十八條中的“未按國家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修改為“未按照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六、對《江蘇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八條第二款中的“車型符合國家機動車排放型式核準目錄”。

(二)刪去第十五條。

(三)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將第一款中的“黃色環保標志機動車”修改為“高排放機動車”,“禁止行駛標志和環保標志自動識別系統”修改為“禁止行駛標志和高排放機動車自動識別系統”。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高排放機動車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結合機動車保有情況,根據國家和省高排放機動車淘汰要求確定。”

(四)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刪去第一款。

(五)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從事機動車排放檢驗,應當依法通過計量認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名稱、地址、咨詢電話等相關信息,方便公眾就近驗車。”

(六)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刪去第一款第一項。

(七)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進行排放檢驗。

“機動車所有人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檢驗是否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檢驗技術規范進行調查處理并予以答復。”

(八)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將其中的“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修改為“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環保標志”修改為“排放檢驗合格報告”。

(九)刪去第二十六條。

(十)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和檢驗工作進行管理。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監督抽查。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日常監督檢查。”

(十一)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刪去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環保標志”。

(十二)刪去第三十六條。

(十三)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將其中的“黃色環保標志機動車”修改為“高排放機動車”。

(十四)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將其中的“并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修改為“并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十五)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刪去第一款第一項。

刪去第一款第二項中的“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弄虛作假,不如實提供檢驗報告”。

將第二款中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委托”修改為“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十六)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條,刪去第一項。

(十七)將本條例中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修改為“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環保檢驗”修改為“排放檢驗”。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七、對《江蘇省長江水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三條中的“先環評、后立項”。

(二)刪去第十二條第一款。

將第二款修改為:“建設單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應當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涉及通航、漁業水域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征求交通、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三)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采用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四)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五)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沿江地區實行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水污染物。”

(六)刪去第三十一條。

(七)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刪去第二款。

(八)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或者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或者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未安裝自動監控裝置,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或者未保證自動監控裝置正常運行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九)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采用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十)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十一)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八條,將第一款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刪去第二款。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八、對《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具有相應資質的”。

(二)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從事物業服務的企業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三)刪去八十七條中的“并可以提請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依法降低其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

九、對《江蘇省工程建設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

(二)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

(三)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并具有與所從事的中介服務活動相適應的資格(資質)”修改為“從事建設監理、工程造價咨詢中介服務活動的機構還應當具有與所從事的中介服務活動相適應的資格(資質)”。

刪去第二款。


十、對《江蘇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城市綠化工程設計單位實行資格審查制度。資格審查由省人民政府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單位承擔。”

(二)刪去第十九條中的“及其外圍二十米范圍”。

(三)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電力、市政、公用、通訊、消防等部門維護管線需要修剪城市規劃區內的樹木的,應當按照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承擔修剪費用的辦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規定。”

(四)將第二十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將第二項修改為:“(二)擅自砍伐城市樹木的;”

(五)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對不服從公共綠地管理單位管理的商業、服務攤點,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十一、對《江蘇省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設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房產管理部門備案,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報備的其機構名稱、評估人員等情況向社會公告。”

(二)刪去第四十二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二、對《江蘇省城鄉規劃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下列建設項目的選址意見書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

“(一)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

“(二)省投資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核準且位于省級以上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

“(三)省投資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核準且跨城市、縣的建設項目。

“其他建設項目的選址意見書,由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

(二)刪去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中的“符合國家設計規范的”。

(三)將第五十條修改為:“房屋權屬登記時記載的房屋用途應當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用途一致。

“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擅自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確需改變的,應當滿足建筑安全、居住環境、景觀、交通、鄰里等方面的要求,征得利害關系人同意。涉及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相關規定辦理手續。”

(四)刪去第六十五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三、對《江蘇省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中的“產業化經營”修改為“產業化發展”,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四條中“產業化經營項目”修改為“產業化發展項目”。

(二)在第十二條第四、六、七項中“設區的市”后增加“開發縣”。

(三)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竣工后,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驗收。省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項目管理實際,明確竣工驗收工作責任,并負責組織對全省農業綜合開發驗收工作進行抽查。驗收結果作為下一年度項目計劃安排的依據之一。”

(四)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審計機關或者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作為核定財政撥款總額和項目驗收的重要依據”。

十四、對《江蘇省漁業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實行分級管理,水產原種場、良種場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水產苗種場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二)將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省管湖泊和海洋大型拖網、圍網作業漁船的各種捕撈作業,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省管湖泊和海洋大型拖網、圍網作業以外的機動漁船、長江漁船的各種捕撈作業,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沿海非機動漁船和其他內陸水域的漁船以及個人的各種作業,由所屬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刪去第二項中的“或者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

將第三款中的“本省人民政府”修改為“設區的市人民政府”。

(三)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漁業船舶及其有關航行、作業安全的重要設備應當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并依法進行船舶登記,取得相應證書。未取得相應證書的,不得離港從事漁業生產。”

(四)將第三十五條中的“從事海洋漁業生產的企業和業主對其海上從業人員應當辦理人身保險”修改為“從事海洋漁業生產的企業和業主應當依法辦理有關保險”。

(五)刪去第三十八條第八項、第九項。

十五、對《江蘇省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二十九條中的“在核定的資質等級范圍內”。

十六、對《江蘇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規定以外的項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請人應當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海域使用申請人對所提交報告書的真實性負責。”

(二)將第四十三條中的“參照本條例規定辦理臨時海域使用權證書”修改為“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規定辦理臨時海域使用權證書”。

本決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江蘇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條例》、《江蘇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江蘇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江蘇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江蘇省長江水污染防治條例》、《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江蘇省工程建設管理條例》、《江蘇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江蘇省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江蘇省城鄉規劃條例》、《江蘇省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條例》、《江蘇省漁業管理條例》、《江蘇省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管理條例》、《江蘇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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